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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改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97年9月23日北市地二字第0
9732415009號、0973241500A、0973241500B號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97年11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23830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萬華段 2小段788、789地號土地及案外人王○○所有本市萬華區
萬華段 2小段79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分割出788-1、789-1、791
-1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及內政部
95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50026856號令修正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土地分割
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前次移轉現值及最近一次申報地價改算,並以 97年9
月 23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2415009號、0973241500A、0973241500B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及王○○,並以97年10月15日北市地二字第 09732609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上開分割後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該分處以97年11月28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732383004號函,核認上開788-1、789-1地號第2筆土地應按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訴願人對本府地政處97年9月23日北市地二字第 09732415009號、0
973241500A、0973241500B號地價改算通知書及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11月28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732383004號函不服,於97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 1月8日北市
訴(卯)字第09731140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98年1月1
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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