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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牌照註銷異動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6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
238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車牌號碼xxx-DC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該車因逾期未參
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3
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訴願人於 97年1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承辦櫃檯查詢告知系爭車輛於 96年9月11日有違規行駛紀錄,依規定
應補徵 96年2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1月29日檢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其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或將上開應補徵汽車燃料
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移轉予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乃以97年2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335100號函復訴願人將系爭車輛所積欠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移轉予實際所有人李○○,並將訴願人申請移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部分移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惟就註銷牌照異動登記,並未作成否准之處分。訴願人對於
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部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9月25日府訴
字第 097701549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監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結清欠稅及罰鍰為由,乃以 97年10月16日北市監
裁字第 0976238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639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系爭車輛所欠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
費均已改向實際使用人李○○課徵,同意免除訴願人繳納義務,辦理牌照註銷執行(繳
回牌照)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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