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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宛○○
訴 願 代 理 人 宛○○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98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5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委由代理人宛○○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
出申請,主張該局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掩飾違法之行政
處分,於訴願前再請複予查處示知等語,經該局以 98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587
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宛○○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代理人宛○○君)申請複
查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所述本局援用逾時 3年之財稅
資料、退休金優惠利息係基隆市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臺端與令配偶非為低收入戶家庭
戶內人口等節,經查本局業於 94年至97年間以北市社助字第09743474100號等函(諒達
)向 臺端說明相關事項,且本案業經(臺北)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884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 97年度判字第951號駁回令嬡之訴......本局尊重(臺北)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如仍一再陳情,將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4月6日及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
答辯。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58700號函復之內容,僅係該局
依訴願人申復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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