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2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5日廢字第41-098-011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上午8時3 4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康樂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 97年12月25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6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8年1月15日廢字第41-098-011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 98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書之違反地點誤植,乃以 98年3月16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83120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