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訴 願 代 理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
    7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
    臺幣(下同) 4,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97年 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506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 1,967
     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 6,483元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9746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區公
    所以 97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154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1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 13 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6,483 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     │     │
    │      │工作   │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天)×20(天)。
       如:17,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與大姊呂○○、次兄呂○○、次嫂劉○○、姪女呂○○
      等 5人共同生活,除次兄呂○○於97年申報96年度所得 85萬元外,其餘4人均無收入,
      雖訴願人與大姊呂○○在○○有限公司投有勞保及健保,但確實未領有薪資,此可由賦
      稅機關查該公司帳務即知,該公司為訴願人父親創立,於父親死亡後,由長兄擔任負責
      人,訴願人與兄姊加入該公司之勞保僅係為就醫及退休考量,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兄、大姊共計 3人,依96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 年 6 月○○日生),係未滿50歲之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
       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因查無薪資所得,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以每月 1 萬 1,520 元
       列計其工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1,520 元列計。
    (二)訴願人大姊呂○○(42 年 1 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
       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96
        年 7 月 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 1 萬 7,28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1 萬 7,280 元
       列計。
    (三)訴願人次兄呂○○( 45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80 萬 3,811元,利息所得 1 筆 1,387 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6 萬 7,1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5,9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1,
      967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6,483 元之標準,有 98 年 2 月 11 日
      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與大姊呂○○在○○有限公司投有勞保及健保,但未領有薪資,僅係
      為就醫及退休考量,不應將該投保薪資列入訴願人之全家總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及
      其大姊呂○○,分別係中度肢體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等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分別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視實際有無工作,業如前述,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得訴願人大姊呂○○月投保薪資
      為1萬7,280元;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
      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有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第 2項、第24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
      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是訴願人主張其等未領有薪資乙節,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以部分工時估計訴願人之薪資為1萬1,520元;另以訴願人大
      姊呂○○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均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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