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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府於民國(下同) 61年間為辦理開闢本市光復南路工程用地,前經報奉行政院以 61
年 3月28日臺內地字第286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61年 5月1日府地四字第14052號
公告徵收案外人陳○○所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興雅段 781-86及782-43地號等2筆土地。
因陳○○逾期未領取前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62年度存字第3692號
提存書將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上開 2
筆土地本府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而與其他 51筆土地經輾轉重測合併、
分割而為本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90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處分機關清理
舊案發現上開情事,且經查調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仍為陳○○,乃以 97年9月12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084100號函檢送囑託登記清冊等相關資料,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就陳○○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並經該所以 97年信義字
第19966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陳○○委由案外人鄭○○以陳○○業於59年間徵收前死亡,訴願人為繼承人卻
未收受提存通知,原處分機關62年間所為提存不合法為由,於97年10月24日申請書請求
原處分機關說明補償完竣之核銷資料等情,訴願人等3人並以97年11月4日申請書請求發
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1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665010號函,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告前開提存之領取情形及提供相關文件,經該所函復以系
爭地價補償費由案外人陳○○(陳○○配偶)於67年 8月14日以67年度取字第3630號領
取在案,全案卷宗因逾檔卷保存期限業已銷燬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11月14日北市
地四字第0973 2665000號函復鄭○○並副知訴願人陳○○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費提存與
領取經過等情,另以附表編號1函復知訴願人等3人略以:「主旨:臺端等陳情有關本市
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903地號土地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本府
為辦理『光復南路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以 61年3月28日臺61內地字第2860號令核准徵
收,並經本府以 61年5月1日府地四字第14052號公告徵收陳○○所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
興雅段781-86、782-43地號土地,因陳君逾期未領,經以62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經該所97年 11月7日(62)存勇字第3692號函略以:『
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1萬6,774元3角,係由聲請人陳○○於67年8月14日以67
年度取字第3630號領取在案。』因本案徵收補償費業經陳○○領取,臺端所請乙節,歉
難同意。」在案。
三、訴願人等 3人復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1日及97年12月24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相關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附表編號 2函略以:「主旨:臺端等函請本處出具陳○○領取有關本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903地號土地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文件乙案......說明:......二、
臺端如有疑問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洽詢。」附表編號 3函略以:「主旨:臺
端等函請本處出具陳○○領取有關本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903地號土地簽收領據及合法
通知送達之回證等文件乙案,前經本處以97年12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878700號函復
在案......。」及附表編號 4函略以:「主旨:臺端等函請本處出具陳○○領取有關本
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903地號土地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文件乙案......說
明:......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 11月7日(62)存勇字第3692號函略以
:『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1萬6,774元3角,係由聲請人陳○○於67年8月14日
以67年度取字第3630號領取在案。』。因此有關補償費領取事宜,係由聲請人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故本處並無陳○○向該所領取提存物之領據,臺端如有
疑問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及閱卷。」復知訴願人等3人在案。訴願人等3
人不服附表所列函,於98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文號 │
├──┼───────────────────────────┤
│ 1 │97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761200號函 │
├──┼───────────────────────────┤
│ 2 │97年12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878700號函 │
├──┼───────────────────────────┤
│ 3 │97年12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3028800號函 │
├──┼───────────────────────────┤
│ 4 │98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3161300號函 │
└──┴───────────────────────────┘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1月12日)雖距該函發文日期(97年 11月14日
)已逾 30日,惟訴願人等3人曾以97年11月20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提出陳○○相關
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已有不服該函之意思,應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陳○○於59年1月12日已死亡,訴願人等3人及陳○○為陳○○之法定繼承人,從未接
獲市府或相關單位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已公告徵收及補償費已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
(二)市府公告徵收時陳○○早已死亡,依內政部96年5月8日臺內地字第0960068145號函釋
意旨、提存法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等相關規定,訴願人等 3人仍得於未受有
通知或該通知未合法送達時請領徵收補償費。
四、查本府為辦理開闢本市光復南路工程用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 61年5
月1日府地四字第14052號公告徵收陳○○所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興雅段 781-86及782-4
3地號等2筆土地,因陳○○逾期未領取前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將系
爭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陳○○於 67年8月14日以67年度取
字第 3630號領取在案,有行政院61年3月28日臺內地字第2860號令、本府 61年5月1日
府地四字第14052號公告、62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97年
11月7日(62)存勇字第369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等 3人請求核發徵收補
償費乙節,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所請,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附表編號2、3、4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附表編號2、3、4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3人請求其出具陳○○領取有關本
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903地號土地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文件,說明其並無
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之領據,請訴願人等 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查詢。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處分,
此部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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