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4. 府訴字第09870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臨時工作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642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0日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 95年1月20日指派至本府勞工局擔任臨時
    工作津貼人員,並於 95年7月20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 964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新臺幣
    (下同)9萬1,58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領取軍人退休俸,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1642600
    號函核認訴願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訴願人於 98年1月10日前繳回已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
      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
      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
      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
      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
      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
      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
      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
      情事之ㄧ者,不適用本辦法:.......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第 10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就業。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前項所
      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
      三十公里以上者。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
      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第12條規定:「第十條津貼發給標
      準,每小時新臺幣九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第
       43 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
      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
      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7年7月25日職業字第097140065300號函釋:「....... 
      考量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係因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
      ,核屬退休人員,故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即不適用申請擔任臨時工之規定,受
      理單位從未註明或告知訴願人,亦未要求訴願人切結,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受有勞力付出,卻不用負擔任何費用,有違誠實信用、比例原則。且訴願人經
      指派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從事臨時工作,與公務員從事公務無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條第3項有關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之規定,訴願人從事臨時工作之行為不失效力,無繳回
      津貼理由。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工資。
    三、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27日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中高齡者身分,向
      原處分機關景行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復於 95年1月 5日進行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月20日指派其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擔任臨時津貼工作人員,
      並於 95年7月20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 964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9萬1,580元在案。
      有分別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臨時工作津貼人員申請表、求職登記表及櫃檯簡易諮詢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審計部勾稽相關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國防部
      查詢結果發現,訴願人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條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並
      已於87年9月1日領得軍人退休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其
      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時不知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即不適用申請擔任臨時工之規定,本件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應追繳,且訴願人已付出勞力云
      云。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
      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倘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
      自明。本件訴願人於 95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申請時,雖未簽立切
      結書;惟依卷附訴願人於94年12月27日簽名並蓋章確認之求職登記表內已載明已否領取
      軍人退休俸之項目,且訴願人於95年1月5日在原處分機關景行就業服務站與櫃檯服務員
      進行就業諮詢時,業已聲明未領取軍人退休俸,有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章確認之櫃檯簡易
      諮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訴願人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其於 98年1月10日前繳回已領取
      之臨時工作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與原處分機關間未成立公法救助關係,
      惟其事實上已接受原處分機關指派,至本府勞工局提供勞務 964小時,訴願人得否依民
      事法律關係向本府勞工局請求給付工資,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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