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7日廢字第41-098-01042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20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資
    源垃圾(紙類、塑膠)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與金山南路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2月2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8797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12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7日廢字第41-098-0104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126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7日廢字第41-098-01042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聽到垃圾車音樂而下樓丟垃圾,但因垃圾已累積 2 日
      未丟棄,非訴願人 1 次可處理,且系爭地點過去均有私人回收業者先行取走資源垃圾
      ,訴願人因此先將資源垃圾攜出,但發現垃圾車尚未到達,私人回收業者也尚未出現,
      因此先將垃圾放置地面,欲回家取剩餘之垃圾時被拍照舉發。系爭地點之垃圾車收取垃
      圾時間並非固定,也未準時到達,訴願人在等待的過程中放下垃圾即被視為亂丟垃圾而
      處罰,實不通情理。訴願人因遭公司強制放無薪假,已無力繳交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
      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0126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有私人回收業者會先行取走資源垃圾,且因當日垃圾量較多,乃
      於聽到垃圾車音樂後,先將資源垃圾攜出放置地面,再回家取剩餘之垃圾云云。查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復查本件訴願人放置資源垃圾地點雖
      為垃圾收集點,惟該垃圾收集點資源回收車停靠時間為21時20分至23分,有原處分機關
      中正區清潔隊垃圾車清運時間點列表在卷可稽;然訴願人經查獲放置資源垃圾之時間為
      20時35分,距資源回收車收集垃圾之停靠時間尚有45分,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另訴
      願人主張遭公司強制放無薪假,無力繳交罰款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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