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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7日廢字第41-098-01042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20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資
源垃圾(紙類、塑膠)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與金山南路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12月2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8797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12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7日廢字第41-098-0104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126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7日廢字第41-098-01042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聽到垃圾車音樂而下樓丟垃圾,但因垃圾已累積 2 日
未丟棄,非訴願人 1 次可處理,且系爭地點過去均有私人回收業者先行取走資源垃圾
,訴願人因此先將資源垃圾攜出,但發現垃圾車尚未到達,私人回收業者也尚未出現,
因此先將垃圾放置地面,欲回家取剩餘之垃圾時被拍照舉發。系爭地點之垃圾車收取垃
圾時間並非固定,也未準時到達,訴願人在等待的過程中放下垃圾即被視為亂丟垃圾而
處罰,實不通情理。訴願人因遭公司強制放無薪假,已無力繳交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任
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0126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有私人回收業者會先行取走資源垃圾,且因當日垃圾量較多,乃
於聽到垃圾車音樂後,先將資源垃圾攜出放置地面,再回家取剩餘之垃圾云云。查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復查本件訴願人放置資源垃圾地點雖
為垃圾收集點,惟該垃圾收集點資源回收車停靠時間為21時20分至23分,有原處分機關
中正區清潔隊垃圾車清運時間點列表在卷可稽;然訴願人經查獲放置資源垃圾之時間為
20時35分,距資源回收車收集垃圾之停靠時間尚有45分,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另訴
願人主張遭公司強制放無薪假,無力繳交罰款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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