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吉○○
    訴願人因車輛違規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10月 9日北市警交字第09
    734201300號箋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DL-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
      30日上午10時21分停放於本市信義區祥雲街○○之○○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
      ,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7年8月30日掌電字第A07WQ507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9月23日向本府市長室提出陳情,案經交由本府警察局以97年10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09
       734201300號箋復略以:「......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
       7條執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而您的愛車雖部分車體停放於紅線
      範圍,惟仍屬違規行為 ......倘您不服本案之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項......之規定,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轉管轄地方法院辦理
      ,以維權益,......。」訴願人不服上開箋復內容,於97年11月1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同年 12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警察局97年10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4201300號箋復內容,僅係該局對訴願人
      因車輛違規拖吊移置之申訴案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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