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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2日廢字第41-097-10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上午6時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南海路○○之○○號
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 97年3月1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05362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20日廢字第41-097-03197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於 97年8月19日經公告修正,原處分機關為考量一致性及維
護訴願人權益,乃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另以 97年10月22日廢字第41-097-102700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裁處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裁處書
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系爭裁
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月28日。復因98年1月28日至2月1日為休息
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8年2月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
遲至98年2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
記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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