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097318
    2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車牌號碼 xxx-AD306路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
    8日18時5分行經本市南京東路、吉林路口(東向西方向)公車專用道時,為本市運警稽查聯
    合執行小組查獲滯留載客16秒,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
    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97年9月18日北市運稽字第0973017940
    0號函檢送97年9月18日北市運稽字第27000262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
    反情節相符者,除得按舉發通知單所訂應到案期限攜單前往該處接受裁處外,亦得參照「繳
    納公路法罰鍰說明」逕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結案。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
    97年10月15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非本案行政管轄機關,
    爰以 97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77018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
    ,認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以98年1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09731827800號函處訴願人9,
     000元罰鍰。該函
    於 98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2月2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
      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 20 條規定:「中央及省
      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
      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
      2 條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第 15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
      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元:    │
    │(新臺幣:元)│(一)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
    │及其他處罰  │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
    │       │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
      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系爭公車駕駛員於上下完乘客後立即將車門關閉,惟從後視鏡
      發現車上有幼童奔跑乃進行勸止,待幼童安坐後欲離站時,突有乘客拍打後門,因當時
      尚未起步離站且後方無其他車輛,為方便乘客才又開門讓其上車。本案係為維護乘客安
      全及服務乘客,情有可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系爭公車,於97年8月28日18時5分行經本市南京東路、吉林路口(
      東向西方向)公車專用道時,為本市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滯留載客達16秒,有原
      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錄影畫面影像檔在卷可稽。另原處分機
      關為統一認定滯留載客標準,業以96年8月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3924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在內之公共汽車客運業者,明文告知「滯留載客」之裁罰標準為公車於站臺區停靠待
      最後 1名乘客上下車後,10秒鐘後未駛離站臺區。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駕駛員於上下完乘客後立即將車門關閉,惟從後視鏡發現車上有幼童
      奔跑乃進行勸止,待幼童安坐後欲離站時,突有乘客拍打後門,因當時尚未起步離站且
      後方無其他車輛,為方便乘客才又開門讓其上車,為維護乘客安全及服務乘客,情有可
      原云云。按公車專用道之設置目的在於提高公車行駛速率、增加服務的可靠度、改善公
      車形象、提升公車服務水準及安全性、降低營運成本、改善交通安全及秩序。次按前揭
      行為時裁罰基準附表一之(一)所定公車專用道滯留載客之違規行為,係指公車駕駛員
      於公車專用道所設站臺停車上、下客時,於乘客上下車完畢後,行車燈號仍為綠燈,駕
      駛員猶有充裕時間駛離站臺卻仍不駛離,而滯留於站臺處伺機搭載乘客超過10秒之情形
      而言。依卷附採證錄影畫面影像所示,系爭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該站乘客於上、
      下車完畢,且前、後車門均已關閉情況下仍滯留公車專用道,未見有欲搭車乘客拍打後
      車門示意上車之情事,迨約16秒至20秒後始見系爭公車後車門開啟,此時約有4、5名乘
      客由後車門緩步上車;又該採證錄影畫面影像雖無法辨識是否有幼童於車內奔跑,惟系
      爭公車車廂內站立許多乘客,顯示該車已接近滿載,應不致有訴願人所稱幼童於車內奔
      跑情事,且當時駕駛員端坐駕駛座,亦未見其有勸止等動作,訴願主張,尚難採憑。是
      訴願人所屬系爭公車於公車專用道違規滯留載客,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顯已違反
      公眾利益。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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