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禁止異動之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劉○○因欠繳應納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 097020219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就劉○○所有車牌號碼 6D-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原處分機關於電腦上登載禁止異動,並以97年5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5569600號函復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配合辦理登記在案。訴願人於 98年1月15日就上開車輛之禁止異
    動登記不服,並檢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2
    2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1680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經該信義稽徵所
    以98年2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80200445號函復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將
    欠稅人劉○○所有系爭車輛所為禁止移轉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與劉○○間財產權
    之爭議,與本案無關。訴願人不服,除就上開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起訴願
    外,另對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部分,於 98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本件系
      爭車輛之禁止異動登記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
      起訴願;又查訴願人雖於97年11月間知悉上開處分,距原處作成日期( 97年5月27日)
      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程序法第98條規定,本件
      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
      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
      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
      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借用案外人劉○○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仍屬
      訴願人所有,有 94年10月2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訴願人於97年11月間發現原處
      分機關對非屬納稅義務人(即案外人劉○○)所有之訴願人財產即系爭車輛為禁止異動
      登記,自屬非法,應予撤銷。
    四、查劉○○因欠繳應納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97年5月2 6日財北國稅
      信義服字第097020219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就劉○○所有系爭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原處分機關於電腦上登載禁止異動,並以97年5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55696
      00號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配合辦理登記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
      義稽徵所前揭函文及系爭車輛汽車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車輛為禁止異動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借劉○○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仍屬訴願人所有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及第22條規定,汽車牌照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既登載劉○○為車主,該車輛所有人之認定,原則上
      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名義為準,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名義登記購買,並
      提出94年10月2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惟查系爭車輛汽車資料查詢畫面顯示系爭車
      輛係於96年5月4日過戶予劉○○,尚難據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所為禁止異動登記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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