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1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912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4年9月23日84年度
      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85年4月17日85年臺上字第1
       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 97年3月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305 0001號處分書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25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
      開處分書事實欄查獲事實中記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論據不明為由,以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3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18181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供訴願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8月25日士檢清執丁85執3 77字第26183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8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9120001號處
      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2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1
      月25日、98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0月2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9月 12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者,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
      職業登記。」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 1案...... 說明:.....
      .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雖
      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
      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
      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
      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
      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內容明顯告知應就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限制範圍,隨時檢
       討改進,若經個別審查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
       適時解除其選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平等原則意旨。
    (二)訴願人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令,但至今共13年無再犯,原處分機關未能
       就「最小侵害原則」予以審查,又無法提出對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的「客觀數據憑證
       」,無視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 87年5月起,吸毒被查獲者,須經先觀察、勒戒不成始予判刑
       ,與過去一經查獲即判刑有所不同,警察機關以較嚴格標準審查,並不合理,此判決
       對訴願人有利部分,請予參考。
    四、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惟查行
      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之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
      事項。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事實欄記載查
      獲事實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而依卷附 97年1月18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查詢畫
      面摘要表中記載略以:『裁判(1):84年9月23日因「藥事法」案,經士林地院84年訴
      字第000887號判決有期徒刑,徒刑10月。裁判(2):85年4月17日因「藥事法」案,經
      最高法院 085年臺上字00177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9月2
      3日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林○○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是訴願人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5月,是否業已確定?尚有疑義。則本件原處分書事實欄中之查獲事實中記載『曾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論據為何?
      遍查全卷仍有未明。......。」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9日北市警法字第
      097441966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理由......四、復查本局(交
      通警察大隊)依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指示,爰於97年8月18日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0
      9733181810號、第 09733181811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最高法院提供訴願人
      之判決書及其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是否判決確定等相關卷資,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7年8月25日以士檢清執丁85執377字第26183號暨最高法院(刑事第
      九庭) 97年8月25日刑九85台上1773字第0970000001號函復,業已確認訴願人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施)用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且於8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86年7月31日執畢)......爰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 97年9月12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9120001號另為訴願人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核其處分係屬適法妥當,亦符依法行政原則。......六、
      另訴願人經服刑期滿,已逾10年未再犯,惟礙於現行規定,並無法核准其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蓋其已屬立法政策問題(按:依前揭大法官第58 4號解釋意旨,須依目
      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
      能性、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
      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
      斷),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理由觀之,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僅係衡酌因素之一,且依刑
      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另據法務部法務統
      計之監獄之再累犯比率......執行毒品案件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及再累犯情形,施用毒品
      犯之再累犯(同罪名)比率......,其再累犯比率均有增無減......七、綜據上述,本
      件訴願依前揭理由之法令規定、函釋內容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本局(交通警察大
      隊)所為之上開行政措施或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惟查安非他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
       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 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 13條之1第2 項第 4 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依該規定應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訴願人於83年7月至84年 5月間連續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係違反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
      於 84年11月21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4年9月23日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5日士檢清執丁85執377字第2618 3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而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臻明確,惟此是否等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仍有商榷餘地。蓋訴願人經前開判決確定後將近3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於 8
      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1月;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訴願人在83年7月至84年5月間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如適用 87年5月20日
      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訴願人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倘訴願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不像適
      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代,一有違犯即逕判處有期徒刑,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1月
      22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可參,該判決並認為首揭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認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其理由在論理上有欠缺,
      而其結論亦不合憲,故認該案之原告於 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
      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斟酌,僅以前揭
      法務部、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統計之再累犯比率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嫌率斷,亦
      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合。則本件訴願人於83年至84年間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判處有
      期徒刑 5月,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尚有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核釋,以為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
      上開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之依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