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65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
    7年11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164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23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152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 41萬8,883元,亦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6599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2 萬 3,84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1 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
      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六、離婚後未再
      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
      令。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ㄧ百八十三日。(三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
      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女兒江○○ 2人為單親家庭,每月家庭總收入僅有
      萬餘元,生活陷入困境,訴願人之母林○○設籍新竹市,與訴願人既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之事實,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請准予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6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2筆計5萬2,0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3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業類別,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有營利所得4筆計1萬1,672元,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2萬4,814元,另查有投資1筆1萬4,300元。
    (二)訴願人之母林○○(34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業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萬6,454元,營利所得4筆
       計4萬9,861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3,640元。另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月1日
       至96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8萬2,849元,並查有投資1筆13萬7,490元,故其動產共計122萬339元。
    (三)訴願人長女江○○(8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3,119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60元。另查有投資1筆計2
       萬2,0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8,71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6,238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
      存款投資)合計為 125 萬 6,64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1 萬 8,883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 97 年 12 月 22日列印之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為特殊境遇單親家庭,每月家庭總收入僅有萬餘元,生活陷入困
      境,且訴願人與母親未共同生活及無扶養之事實,不應將母親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之ㄧ
      係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而須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
      婚仍在學子女,或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或獨自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經查本案訴願人與其前夫江○○並非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亦非因受家庭暴力而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是與上開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規定不符。復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母林○○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
      ,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再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臺
      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具系統資源
      」乃認定訴願人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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