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0
    2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3日向○○區公所申請本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1月19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3598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為新臺幣(下同)435萬619元,超過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
    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 =300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1,009萬2,11
    9元,亦超過97年法定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 97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02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1月25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541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97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
      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
      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
      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現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2 萬 6,138 元;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
      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 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 3人,目前均處於無業狀態,訴願人患肺結核及輕微肝
      硬化,無法外出工作,何來存款超出標準,至於土地均是祖先傳承下來,無法變賣,對
      實質生活沒有幫助,而房屋的屋齡已達30年,價值不高,僅數十萬元而已,更不合理的
      是將訴願人父母親的存款、不動產也算在一起,訴願人與父母並未同住,亦非同一戶籍
      ,訴願人無法奉養父母,怎可讓父母親資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
      長子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周○○,均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周○○,查有投資 1 筆 7 萬 2,600 元,另有土地 13筆,公告現值共計
        667 萬 6,456 元,及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8萬 2,000 元,故其動產為 7 萬 2,6
        00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8
       5 萬 8,456 元。
    (三)訴願人父親葉○○,查有利息所得 7 筆計 7 萬 3,930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43 %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302 萬6,
       197 元,故其動產為 302 萬 6,197 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母親葉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3 萬 582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43 %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125 萬1,
       822 元;另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319 萬 3,863元,及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3
        萬 9,800 元,故其動產為 125萬 1,822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23 萬 3,66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之動產共計435萬619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標準 300 萬元(200 萬元 +25 萬元× 4 = 300萬
      元);另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009 萬 2,119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有 98年1 月 19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動產是祖先傳承下來,無法變賣,房屋價值不高,將訴願人父母親的存
      款、不動產列入計算不合理等語。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明文規定,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訴願人之父葉○○、訴願人之母葉吳○○既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
      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復查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價格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並無違誤。縱設訴願人之父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
      事而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
      85萬8,456元,仍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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