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毛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
    7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
    臺幣(下同) 4,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區公所初
    審後,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3506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動產為387萬9,533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375萬元
    ( 200萬元+25萬元×7= 37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46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
    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區公所以97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15
    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
      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
      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二十五萬元。」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
      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
      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
      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 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
      加 1人得增加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6 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總存款確無 200萬元,不知原處分機關究以何資料為據
      ?訴願人現年事已高,全仰賴此補助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原處分機關遽以一莫名理由註
      銷訴願人享領身障補助之資格,已對訴願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
      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共計 8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718 元,以○○銀行提供之 96 年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 萬 32
       3 元,投資 20 筆計 309萬 6,140 元,故動產合計為 316 萬 6,463 元。
    (二)訴願人配偶毛○○,查有投資 5 筆計 39 萬 3,040 元,其動產合計為 39 萬 3,040
        元。
    (三)訴願人長女毛○○,查有投資1筆2萬30元,其動產為2萬30元。
    (四)訴願人次女毛○○,查有投資1筆10萬元,其動產為10萬元。
    (五)訴願人長子毛○○,查有投資1筆20萬元,其動產為20萬元。
    (六)訴願人長孫女毛○○、次孫女毛○○、三孫女毛○○,均查無任何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全戶存款投資為387萬9,533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 375 萬
      元( 200 萬元+ 25 萬元× 7 = 375萬元),有98年 3 月 5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總存款確無 200萬元,不知原處分機關究以何資料為據,原處分機
      關遽以一莫名理由註銷訴願人享領身障補助之資格,已對訴願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按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總收
      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所明定。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
      全戶動產之計算,並不以存款本金為限,尚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其中關於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計算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為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
      全戶8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87萬 9,533元,超過 98年度補助標準375萬元,已如
      前述,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