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
    375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區公所初審後
    ,以97年12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233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97年 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5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並由○○區公所以97年12月1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253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每天天亮外出,晚上回家住,自己住 8坪小房,三餐不繼,難以度
      日孤苦獨居,請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97年11月14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區公所派員於 97年1
      1月18日(下午3時20分)、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及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
      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嗣○○區公所承辦人於97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
      )依訴願人申請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與訴願人聯繫,經訴願人表示,其目前自己一個人
      居住在汐止市。有訴願人97年11月14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白天外出,晚上回家住,三餐不繼,孤苦獨居等語。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申請時自行填寫之聯絡電話為臺北縣汐止市之電話,且○○區公所於 97年12月8日電訪
      中,訴願人亦自承其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復查○○區公所於97年11月18日、11月19日
      及11月20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
      0日晚間8時15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亦未遇訴願人,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居住
      本市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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