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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送 達 代 收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278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19日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
初審後,以97年3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097301807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乃以97年 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278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區公所以97
年3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09730180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 年 2 月 6日),距○○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7 年 3 月 1
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以無償向戶籍地之房屋所有人借住該房屋,係房屋所有人念
及親屬之情而予以收容,訴願人自94年12月26日遷入現居地址,僅因哮喘住院次數及時
間較多,絕非空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里長實地查訪,何以不直接向房屋所有人查詢
,其所詢非人遠違事實。另訴願人自94年8月8日回臺灣後,僅於96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
3日赴澳門移交工作共計34天及97年10月2日赴廈門3小時,並於當日返臺,此外並無離
境情事,請核准補助資格。
四、查訴願人於 97年2月19日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派員於
97年2月29日(下午5時10分)及98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5時45分、6時46分)、9
8年2月29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有訴願人 97年2月19日填具之臺北
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2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哮喘住院次數及時間較多,絕非空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里長實地查
訪,何以不直接向房屋所有人查詢,其所詢非人遠違事實,訴願人除了 2次出境辦事外
,並無離境情事等語。查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所定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要件之ㄧ。復查○○區公所前後共計 5次派
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實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
依97年 2月29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戶籍地之戶主黃先生表示,訴願人實
際居住於大陸,偶而至此住幾天。又依 98年2月1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
於 97年2月29日訪查訴願人戶籍地樓下住戶,據其表示該棟從未有75至80歲老人出入或
住於此地;當日下午 3時30分訪視人員向正等待進入該棟公寓之住戶詢問,經其表示這
麼多年從未見過年約75歲到80歲之老人;另據該地之里幹事表示其進入訴願人之戶籍地
房屋,該住處未見老人用品,亦無老人衣物、文件、醫療用品,要求看老人衣櫃時,經
戶長即房屋所有人黃先生表示完全沒有老人衣物,訴願人來去只有小包行李。據此,原
處分機關3 次以上派員訪查均未遇訴願人,而除受訪查人之陳述可供本件參酌外,訴願
人居住之房屋內經訪查亦無生活所需之物品,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並無違
誤。又訴願人既未舉出其有實際居住本市之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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