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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435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2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28084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454萬8,158元,超過法定標準275萬
元( 250萬元+ 25萬元×1=275萬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1,333萬 2,150元,超過法定
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乃以97
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4356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區公所以98年1月1
0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28084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8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第 3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
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
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
達 1 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 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 ...... 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 96 年1月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6年度訴願人全家存款本金部分,其金額均係扶養人訴願人之弟黃
○○辛苦數十年而得來,並不包括訴願人之金錢提供在內,退步言之,黃○○共扶養 6
人,並無逾越全家人口動產未超過1人時為 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之資格要
件;又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際,被查出不動產價值並未超過 650萬元,
故訴願人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弟共 計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家
庭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6 筆計 3 萬 5,235元,依○○銀行提供之96 年 1 月 1 日
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144 萬 2,284元;另有房屋2 筆,評定價格合計為 12 萬 5,700 元,土地 9筆,
公告現值合
計為 589 萬 1,286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01 萬 6,986 元。
(二)訴願人之弟黃○○,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 26 萬 4,245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43 %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1,081 萬6,414 元,有投資 27 筆計 228 萬 9,460元,故其動產(
含存款投資)合計為 1,310 萬 5874 元;另有房屋 4 筆,評定價格合計為 40 萬 5
,300 元,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 690萬 9,864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31
萬 5,16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合計為1,454萬8,158元,超過法定標準275 萬元(250 萬
元 +25 萬元× 1 = 275 萬元),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3 33 萬 2,150 元,超
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有 98 年2 月 25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6年
稅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弟黃○○共扶養 6人,並無逾越全家人口動產之資格要件等語。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認列申請
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訴願人之弟黃○○於96年度將訴願
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96年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之弟黃○○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
違誤。另訴願主張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亦未超過 650萬元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理居住空間之評
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據此,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者,始為合理之居
住空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弟黃○○所有之不動產,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核計為 1,333萬2,150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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