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1日北市兒少字第0974
    334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間於其指導之班級課堂上,播放地獄
    變相圖DVD影片,致2名學童心生畏怖而有做惡夢、大哭、懼學等情緒反應。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既已評估該影片會造成學生害怕,又事先明知班上特定學童已有情緒問題等情,仍
    逕為播放該影片,播放時學生已有大聲哭喊等情緒問題時,訴願人並未妥適處理學童之情緒
    問題,亦未處理學生觀看後害怕之心理反應,致兒童身心受創,情節嚴重。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條第15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7
     年12月11日北市兒少字第09743345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裁處書於 97年1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0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8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
      臺北市政府92年7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 92 年 6 月 20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 22 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
      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播放地獄 DVD,是出於善意,想滿足孩子對這 DVD的好奇心
      ,藉此機會引導學生向善,做為教育目標。訴願人起初並不想播放該 DVD,因學生們多
      次吵著想看,訴願人經驗不足而答應播放,造成兩位學生受到驚嚇,訴願人感到相當遺
      憾!並非故意所為,訴願人試著努力和家長與學生當面致歉,可是家長不願接受。訴願
      人對此事件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始料未及,懇請審議委員原諒訴願人善意且無心之過
      ,訴願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請依刑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於 97年4月間於其指導之之班級課堂上,播放地獄變相圖影片,造成 2名學童
      心生畏怖而有做惡夢、大哭、懼學等情緒反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既已評估該影
      片會造成學生害怕,又事先明知班上特定學童已有情緒問題等情,仍逕為播放該影片,
      播放時學生已有大聲哭喊等情緒問題時,訴願人並未妥適處理學童之情緒問題,亦未處
      理學生觀看後害怕之心理反應,致兒童身心受創,情節嚴重。有97年10月29日家庭暴力
      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初步處
      理回覆表、地獄變相圖 DVD1片及其節錄畫面 3張、學童照片5幀、○○國民小學校園處
      理事件報告書、訴願人陳述意見、財團法人○○病歷紀錄、97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
      、臨床心理衡鑑報告、97年10月27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
      規定情事,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播放地獄DVD,是出於善意,想滿足孩子對這DVD的好奇心,藉此機會引導
      學生向善,訴願人起初並不想播放該 DVD,因學生們多次吵著想看,訴願人經驗不足而
      答應播放,造成兩位學生受到驚嚇,訴願人並非故意所為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又依97年10月
      31日本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初步處理回覆表記載略以:「.. ....4月在校播放
      地獄變相圖,影片內容是關於18層地獄的情況,每張圖片都很血腥,讓同學恐懼,案主
      回家之後,晚上便開始做惡夢,害怕黑暗,不敢 1個人睡覺、上廁所......等......。
      」及97年11月13日本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之記載略以:「......97年
       4月案主放學返家後向案母陳述導師放18層地獄的影片,案主一邊看一邊哭,晚上做惡
      夢大哭,並持續多日。......」準此,本件訴願人違反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
      15款有關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不正當行為之禁止規定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另訴願
      人主張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請依刑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撤銷原處
      分云云。按本件係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並無刑法第 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系爭地獄變相圖 DVD影片內容是關於18層地獄的情況,訴願人自承其起初亦不想播放該
      影片,嗣因經驗不足而播放,且播放該影片後,有學生一直大聲哭說不要看,訴願人卻
      未停止播放行為,足徵訴願人明知該影片不宜播放予小學二年級學生觀看,卻仍播放該
      影片,尚難謂其無間接故意。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