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31日097南港字第126
    18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張○○律師,檢具戶籍謄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66號民事
    判決及門牌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 97年10月29日南港字第126
    18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10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5平方
    公尺,地上未登記建物門牌:本市南港區興中路○○巷○○號、○○號;整編前:本市南港
    區興南路○○號、○○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地前經所
    有權人曹○○會同權利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以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日
    南港字第089080號地上權設定登記案,辦竣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爰認
    本案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商銀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因位置重複,不容
    併存,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31日097南港
    字第 1261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7年12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
       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3 點第 5 款規
      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要旨:「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
      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
      之設定為有效。」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
      並非無權占有。」
      內政部 96年8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36010號函釋:「......地上權以占有標的物為內
      容之定限物權,其有獨占性及排他性,故倘同一土地範圍內已存在他人設定之地上權,
      登記機關自無從受理其該重疊部分之地上權位置測量及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係於7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嗣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66號判決
       訴願人係合法占有, 83年5月14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約 1
       5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訴願人等 2人於93年5月15日即因時效完
       成,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商銀係於 96年7月23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比訴願人等2人於93年5月15日時效完成
       取得登記之資格,晚約 3年之久,且○○商銀並無任何地上物存於系爭土地之上,與
       民法第 832條規定要件未合,且該設定之權利價值與地租亦不合理,足見,土地所有
       權人與華泰商銀之地上權設定顯然為通謀虛偽設定,其目的在於阻撓訴願人等 2人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其地上權設定應自始無效。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97年10月29日就本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1019-2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
      公尺,地上未登記建物門牌:本市南港區興中路○○巷○○號、○○號;整編前:本市
      南港區興南路○○號、○○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土
      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曹○○與○○商銀,於 96年7月23日辦竣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
      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經○○商銀辦竣地上權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本
      案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華泰商銀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因位置重複,不
      容併存,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31日0
      97南港字第1261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自83年5月14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約15
      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訴願人於93年 5月15日即因時效完成,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查訴願人等2人所述縱令屬實,然依前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主張地上權。復依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820號判
      例及內政部 96年8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36010號函釋意旨,地上權屬用益物權,有獨
      占性及排他性,同一土地上不許有不相容之地上權,而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與○○商銀辦竣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因位置重複,業如
      前述,依法不應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等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與○○商銀之地上權設定顯然為通謀虛偽設定云云。
      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
      經土地所有權人與○○商銀辦竣地上權登記在案,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訴願人等2 人如認上開地上權之
      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
      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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