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4.20. 府訴字第097704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符○○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97年8月29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097658472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178001號函、
97年12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87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7年8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5847200號書函
及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178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8727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核發其所有之本市
大同區市府段1小段20、20-1及 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已開闢、未開闢
證明及未發給協議價購費證明,經該處以 97 年 8 月 29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765847200
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核發本市大同區市府段 1 小段 20、20-1、20-2地
號等 3筆土地之道路用地已開闢及未發給協議價購費證明案,經查上開土地係位於本府 38
年度已開闢辦理『南京西路工程』用地範圍,本處現存檔案內無發給價購費等資料可稽,至
於其中市府段 1 小段 20-1地號土地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請逕洽本府捷運局查詢......
說明:...... 二、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本件係屬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期限為
15 個工作天,併予敘明。」訴願人嗣於 97 年 9 月 3 日委由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系爭土地「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地四字第 0
9732178001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代理符○○先生申請核發本市大同區市府段1小段20
、 20-1、20-2地號3筆土地『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乙案......說明:......二、原登記名
義人連查某所有重測前本市大同區下奎府段3小段8-10及8-65地號2筆土地,於65年間重測合
併為本市大同區市府段1小段20地號,並於97年3月28日分割出首揭 3筆土地,嗣後由符○○
先生輾轉取得。依上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書函影本略以:『上開土地係位於本府38年度
已開闢辦理『南京西路工程』用地範圍』,經查本案原登記名義人連查某所有重測前本市大
同區下奎府段3小段8-10及8-65地號2筆土地確係列入該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嗣訴願
人委由劉○○於97年11月20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徵收補償或准予容積移轉。經原處分機關
以97年12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872700號函復略以:「臺端代理符○○君申請其所有本市
大同區市府段 1小段20、20-1、20-2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辦理徵收補償或容積移轉乙案.....
..說明:......二、本處前以97年11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178001號函復......所請依
法徵收補償,歉難照辦。三、至於符○○君(你)願將前開土地捐贈後辦理容積移轉乙節,
請逕洽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相關事宜。」訴願人對於前開
3件(書)函均表不服,於97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97 年 8 月 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5 847200 號
書函及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地四字
第 0973217800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44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 年度判字第 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
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97年8月29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09765847200號書函,係就訴願
人申請核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已開闢、未開闢證明及未發給協議價購費證明
之函復。復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178001號函,係就訴願人申
請核發系爭土地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之函復。經核上開 2件(書)函之內容,核其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
體處分有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8727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土地經市府列為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用地範圍,應即辦
理徵收補償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為市有。
三、查本府為興辦南京西路工程用地,於38年間辦理相關徵收作業,其徵收範圍並包括訴願
人之前手,即案外人連查某所有之重測前本市大同區下奎府段3小段8-10及8-65地號2筆
土地,上開土地並於65年間重測合併為本市大同區市府段1小段20地號,另於97年3月28
日分割為系爭土地。有本府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南京西
路徵收土地詳表、南京西路撥用日產國庫土地詳表、南京西路徵收土地附著建築改良物
面積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案訴願人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等節,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2月4日生
效;依該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
關竟逕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顯已逾越其職權範圍,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參、另訴願人主張申請容積移轉乙節,應由訴願人另案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非本件訴願審
議範疇,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