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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3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04
6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經○○公司以訴願人自民國(
下同) 97年10月27日起連續曠職3天為由,於97年10月30日通知訴願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嗣訴願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分機關於97年11月20日
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97年12月24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業務獎金等。
嗣訴願人於98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 1月
22日第48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差額(按:原處分機關另以98年 2月11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830696000號函更正為『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
合自治條例(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
辦法(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2月3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04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98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3月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8年2月5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之末日(98年3月7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8 年 3 月 9
日,星期一)代之,是訴願人於98 年 3 月 9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
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
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
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
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誤認本案為請求資遣費差額恐有違誤之處,實則本件訴訟係
因雇主不當解僱而起,並非其他勞資爭議,應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願人請求補助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業務獎金等,嗣於98年1月8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4萬1,000元;經審核
小組 98年1月22日第48次會議決議,本件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重大勞資
爭議,不予補助。有本府97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8年1月22日第4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五、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
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復定
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
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
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
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審查,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48次審核會
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6位委員
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
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
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資遣費給付訴訟
,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
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訴願人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誤認本案為請求資遣費差額非屬其他勞資爭議而為否准處分恐
有違誤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業以98年2月11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0696000號函更正審核小
組第48次會議紀錄決議為「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是該會議紀錄顯為誤
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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