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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0
5855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125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
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5855
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誤植發文日期為97年2月4日,業以98年3月3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830792300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7年10月份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8年2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
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 13 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
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
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第 3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96 年 7 月 1日起為 1 萬 7,28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
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
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第 7條規定:「依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
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13
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 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6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
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請之員工需具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證照,訴
願人已依法聘請身心障礙人員,但人員異動非訴願人所能掌控,應給予改善時間。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97年10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人數為125人,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
7年10月1日有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5
855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
,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聘請身心障礙人員,但人員異動非訴願人所能掌控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依前揭內政部 88年12
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意旨,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標準,亦同於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
保人數為準。本件訴願人自97年6月2日起進用身心障礙者駱珞,查該員雖於96年8月6日
起領有本市核發之精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未於97年 8月之規定期限(即身心障礙
手冊註明之有效期間)內辦理重新鑑定,致其身心障礙手冊已於97年 8月31日註銷,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2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1745400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其障礙事實已消失,是該名身心障礙員工自不得
計入訴願人97年10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97年10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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