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5日廢字第41-098-020731號
     及廢字第41-098-020734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南港區與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支援年貨大街環境稽查取締勤務時,於民國
    (下同) 98年1月17日16時40分,在本市大同區環河北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並錄影採證後,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惟訴
    願人拒絕提示,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轄區員警查得訴願人資料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乃以98年1月1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581550號及
    第 X58170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98年2月5
     日廢字第41-098-020731號及廢字第41
    -098-020734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600元罰鍰。前開 2件裁
    處書於 98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
      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在未著公務服裝,亦無出示任何證明文
      件之情況下,在地上隨意撿起 1根菸蒂,稱此菸蒂係由訴願人所丟棄,由於其不良之言
      行及拉扯之動作,故訴願人認定其為不良份子。訴願人確無亂丟菸蒂,何來拒絕簽收舉
      發通知書及無故不出示證件?裁處書所述之違規事實不存在,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當場拍
      照且錄影採證,並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惟訴願人拒絕提示,逕行離開現場,嗣經
      轄區員警查得訴願人資料後,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告發、處分。有採證照片 1幀、錄影光
      碟片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任意棄置菸蒂,何來無故不出示證件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6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三、......今違規人林
      ○○君於98年1月17日下午16時40 分許,於本市大同區環河北路○○段○○號前抽煙並
      將煙蒂丟棄地上隨即離去,遭本隊及內湖區清潔隊巡查人員當場錄影查獲,經本隊巡查
      員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人林○○違規事由後即要求違規人出示身份證明後,遭違規人拒
      絕並逕行離去,本隊巡查員隨即尾隨並要求違規人停止其不理性之行為,惟遭違規人置
      之不理,為利公權力遂行,本隊巡查人員隨即以手機撥打 110請求警方支援,違規人見
      狀隨即加快腳步,企圖逃逸,本隊巡查人員以好言相勸並一路尾隨......俟警方趕到違
      規人林○○君方駐足,惟仍未出示證件接受處分,經員警查明後,本隊巡查員遂依法舉
      發 ......。」且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片內容觀之,錄影採證過程全程計 29分54秒,於
      播放至 0分45秒時,訴願人確有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經持續播放至20分12秒員警到
      達現場前之過程中,訴願人亦確有不願提供身分資料,逕行離開現場,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在後尾隨等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及6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