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3日廢字第41-098-0215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8年 1 月 22 日上
    午 6 時 10 分在本市大安區大安路○○段○○號前發現有任意棄置之紙類資源垃圾,經檢
    視其內容物有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段○○巷○○號○○樓李○○」之郵政
    信函,乃現場予以拍照採證,並向上開地址進行查證後,認該資源垃圾確為訴願人所有而任
    意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98 年 1 月22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5714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規定,以 98 年 2 月 13 日廢字第41-098-02151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 年 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 3 月 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
      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品交由 1位在做資源回收的老婆婆處理,雖然
      紙堆中有訴願人的資料,但不是訴願人所任意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紙類
      ),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3月9日環
      稽收字第 0983038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資源回收物品交由 1位在做資源回收的老婆婆處理,雖然紙堆中有訴
      願人的資料,但不是訴願人所任意丟棄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
      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3月9日環稽收字第098303 824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1.98年1月22日早上6時10分本隊敦化分隊清潔隊員,於大安路○○
      段○○(○○)號前人行道上發現被丟棄大量家用垃圾包及資源回收物,由垃圾包中發
      現 1張屬(署)名李○(○)○先生郵局信函,現場拍照存證。 2.98年1月22日下午經
      交由本隊巡查員......按郵局信函上住址前往,15時45分職於大安路○○段○○巷○○
      號○○樓拜訪李君,詢問李君為何將垃圾包棄置於戶外人行道上,李君表示將資源回收
      物都交給 1位老婆婆處理,不知道他會隨意亂丟,職要求李君提供老婆婆住處或是聯絡
      方式,但李君表示無法查明或得知老婆婆住處及聯絡方式。3.職表示任意棄置垃圾包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李君與老婆婆之間,亦無書面承作之契約書,李君說若要開單,
      自己願接受舉發通知書......。」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舉發,並有採證
      照片 3幀附卷為憑,縱訴願人所述屬實,然其亦應依規定將資源回收垃圾配合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車定點回收,方屬妥適,且訴願人未能具體指認究係交由何人代為回收該
      資源回收垃圾,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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