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8-0118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凌晨2時 1分,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月1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
    5935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98年1月21日廢字第41-098-0118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 98年2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
      果渣 ...... 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 或果核...... 落葉、花材
      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按
      :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柒、廢棄物清理法...... 備註:....... 五、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
      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主動打掃環境,整理市容,順手將樹葉與塑膠盒放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做好事竟被處罰,有違公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6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主動打掃環境,順手將樹葉與塑膠盒放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做好事竟被
      處罰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
      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
      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
      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4350
       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98年1月21日
      電詢本件執勤人員所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以:「......問:請問本案告發過程為何?
      崔君(即執勤人員)答:現場發現陳君將垃圾包棄置於果皮箱內,職即上前表明身分且
      告知違規情事後掣單舉發,現場一同檢視垃圾包內容物有塑膠袋、盒、廚餘,陳君告知
      為過期之花生粉等,係屬家中攜出垃圾包......。」並有錄影光碟1片、採證照片6幀附
      卷為憑。是系爭垃圾既屬廚餘,且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應依原處分
      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逕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逕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另依卷附資料,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成員,依前揭裁
      罰基準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即 1,200元)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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