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20. 府訴字第098702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2日廢字第41-098-0121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7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環境稽查
     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士林區故
    宮路○○巷○○號前便溺,訴願人未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條第6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98年1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578830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1月22日廢字
    第 41-098-0121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2月18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2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73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073200號函提起訴願,惟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22日廢字第41-098-012153號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1條第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以上│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犬雖為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巷○○號屋主所有,但不表示在
      該址門口的排泄物皆為該犬排放。原處分機關是否有該犬正在排泄時之照片或該犬之 D
      NA比對報告?以往於該址外之排泄物,就算不是該犬排放,屋內人亦一律協助清理。當
      日訴願人已用衛生紙包起來清理乾淨,何來未加以清理之說?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犬隻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2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0 073200號及第09831226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系爭排泄物係其飼養之犬隻所為云云。按家畜或家禽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0983 007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本人與許巡查員見行
      為人放任小型犬在外大小便,並注意 ......等了5分鐘左右,該行為人把狗叫進屋內,
      見未有要清除的意思......當場按鈴表明身分,並說明已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告
      發,由行為人收受確認......。」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且本件訴願人於確認簽收舉發通知書時仍未妥善清除系爭排泄物
      ,其有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之情事,應可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
      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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