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月7日廢字第41-097-04042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7日19時20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青年路○○號對面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97年3月27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 X5386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7日廢字第41-097-0404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3日(期間末日原為98
    年 2月21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98年2月23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是日訴願人與友人於馬場町堤防外公園食用便當二只,因當
      地未覓得可棄置空盒之所,且又與友人約於相鄰之青年公園,故將空盒攜至青年公園邊
      之清潔箱欲行丟棄,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告誡即取回。訴願人所欲丟棄之便當盒,非
      一般家中或其他廢棄物,係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又訴願人如欲丟棄家戶
      垃圾,何須遠赴青年公園?且執勤人員當場並未檢視垃圾袋內容物。原處分機關僅以訴
      願人捨近求遠、不合情理等主觀臆測訴願人有違規事實,顯有失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錄影光碟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3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丟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三中說明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
      除空便當盒外,尚有另包顯非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
      ,均未見系爭2 包垃圾包之內容物,僅可見其外觀為塑膠袋。又若系爭垃圾確為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則無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有不符。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
      旨自明。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是依上述卷附事證,
      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究竟為何?是否包含其他家戶垃圾?仍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僅以
      馬場町堤防外亦有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毋須捨近求遠將空便當盒攜往距該處200至3
      00公尺遠之青年公園旁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即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難認已善
      盡舉證責任,其所為處分不無率斷之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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