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2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12月28日機字第A9600660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HRB-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7年2月 3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 年後
    ,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6 年 11 月 9 日北市
    環稽巡二字第 0960006992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6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年12月27 日 D0820064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 條第 1項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8 日機字第 A9600660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7 年 4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 年 2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2月2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4月3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7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
      書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所定之檢驗期限,適逢訴願人赴美
      從事研究,無法履行該實施定檢之義務。訴願人並無其他親友具重型機車駕照,無法代
      為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定檢站完成檢驗,訴願人確實有客觀不能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
      為裁處,不合情理。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 87年2月3
      日,訴願人應於 96年2月至3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
       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1月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6992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檢驗期間,適逢其赴美從事研究,且無親友具重型機
      車駕照,無法辦理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云云。查應實施定期檢驗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依環保署
      96年12月 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號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相關規定業詳述如前,是系爭機車之96年度定期檢驗期間
      已臻明確,不待另行通知或記載,訴願人即負有應於該期間完成檢驗之行政法義務;況
      原處分機關於查得系爭機車有逾前開法定應定期檢驗之期限時,並再以雙掛號寄送限期
      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所訂寬限期限(96年11月26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
      檢驗,該通知書於96年11月18日由訴願人之父蓋章代為收受,已屬合法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如因故無法檢驗,亦得依該通知書說明五之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訴願人前未於長達 2個月之法定應定期檢驗期間辦理系爭機車96年
      度之定期檢驗,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檢驗後,既無申請期限展延,亦未於通知期限
      內完成檢驗,其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定期檢驗期間因其赴
      美從事研究為由,而免除該法定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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