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147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減
    重中心 ......減重大躍動.......活動說明......分享有趣動畫,轉寄email即送1盒懶美人
    餐包(可可亞沖泡包) ......email轉寄活動,贈品將陸續寄出!......預防醫學耕耘、身
    心美麗開花、健康長壽結果......減肥門診查詢......○○診所......○○診所......診所
    地址:臺北市光復南路○○巷○○號○○樓......診所電話:xxxxx 看診時間:週一至週六
    ......○○減重中心......土城 新竹 臺中 臺南 高雄......客服中心:xxxxx或xxxxx瘦身
    塑身專家....... 著作權聲明本網站版權由○○生化科技所有......。」等內容之醫療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 年5 月 5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蔡○○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認訴願人刊登藉贈送等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之行銷活動,違反醫療法第 61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5 條規定,以97 年 5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
     73 3001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 97 年 9 月 25日府訴字第 09770 155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0 月 2 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73826 9400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釋疑,經該署以 97 年 11 月 25 日
    衛署醫字第 097004404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於網路以『轉
    寄 email 即送 1 盒懶美人餐包(可可亞沖泡包)』對外宣播,或轉寄 email 行為,是否
    構成說明二公告事項之第 (1)及(2)項要件疑義一案......說明 ......三、復按本署94
    年 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
    事項第 1項第 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型式之禮品等』、第 2款『以多層次傳銷或仲
    介之方式』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
    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
    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利用上揭原則方
    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始構成上開本署 94年 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第 1
    款或第 2款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廣告客觀上有刊登及宣播醫療廣告資訊
    之行為,主觀上亦利用贈物並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誘導方式,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訴求明確,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宣傳醫療業務意圖甚明,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5條規定,以 97年1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1479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61
      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
      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
      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
      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
      、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
      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謂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仲介,即民法第565條規定之
      居間,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本案於網路刊登之文章內容雖載有轉寄email即送1盒餐包等詞句,但轉寄者既不
      必給付一定代價始能取得轉寄之權利,且嗣後亦不因其轉寄之效果如何,而決定其是否
      能獲得報酬,可見本案之情形與多層次傳銷或仲介無關。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558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
      四略以「惟查,依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復依前揭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示
      ,醫療機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或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方式
      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廣告雖載有『轉寄email即送1盒懶美人餐包
      (可可亞沖泡包)』等詞句,然此是否即該當前揭公告所稱『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
      形式之禮品』之構成要件?或轉寄 email行為是否即屬前揭公告所指『以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之方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系爭違規醫療廣告究係為前揭衛生署所公告之
      何種不正當方法,而有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致生疑義......。」嗣原
      處分機關函請衛生署就醫療機構於網路以「轉寄email即送1盒懶美人餐包(可可亞沖泡
      包)」對外宣播,是否構成該署公告「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型式之禮品等」及「以
      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之要件,經該署以97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044043號函
      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之醫療廣告,利用贈物並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誘導方式等不正當方法招徠患者之
      行銷活動,而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 8條定有明文云云。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
      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以「轉寄 email
      即送 1盒懶美人餐包(可可亞沖泡包)」對外宣播,主觀上即有「假借他人」對非特定
      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屬前揭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多層次傳銷或仲介方式之不正當方法。且查本案訴願人為醫療
      機構,為醫療法第61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與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等而規範公司行號等事業團體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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