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959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1日、5月16日在○○報第8版刊登「○○(衛署藥輸字第02
    4302號)」藥品廣告,其廣告內容為:「○○抑制關節退化風行歐美及亞洲多年深獲好評..
    ..... 目前市面上出現宣稱含有『葡萄糖胺』的產品,但是它們大多數充其量只是『食品』
    ,並非『藥品』,完全不具療效。行政院衛生署為了保護民眾用藥安全,經衛生署藥物審議
    委員會審查,於 94 年 1 月 11 日正式公告:GLU- COSAMINI(不含鹽酸類葡萄糖胺)及 G
    LUCOSAMINE HYDROCHLO-RIDE (鹽酸葡萄糖胺);兩種成分缺乏臨床文獻支持其有效性,應
    以食品管理....... 為了使『硫酸鹽葡萄糖胺』結構更穩定,DUOPHARMA 大藥廠特別研發具
    有高度安全性、適合長期服用、能有助於解除或舒緩骨關節疼痛現象,改善關節機能、抑制
    骨關節退化、增加骨關節潤滑液之產生,促進骨關節恢復作用的『結晶型硫酸鹽葡萄糖胺』
     - ○○.....。」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上述廣告雖有提出申請,惟與核准之衛署藥廣字第 9
    606051號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一身傲骨,健康關節讓您贏在人生第二春的起跑點上天天
    ○○關節更健康解除或舒緩骨關節疼痛現象,能改善關節機能、抑制骨關節退化具潤滑作用
    ,能增加關節潤滑液之產生促進關節骨骼恢復作用天天服用○○骨骼強有力關節更健康」不
    符,而認定系爭藥品廣告未依核准內容刊播,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乃以 97 年 6 月 30 日
    衛署藥字第 097032012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遂以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以97 年 10 月 21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738391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97 年 10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11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1月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5937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上開函於 97年 11 月 18 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7 年 12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 年 1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 97年10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391000號裁處
      書及 97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9593700號函,然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復核
      程序辦理,並以97年1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5937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異議,故
      仍以上開復核處分函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 6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
      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
      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92條第4項
      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藥物廣告登載內容並未逾越或變更原核准事項,僅係補充性
      說明,而非廣告性用語,僅為使原核准事項之登載具有語句上之連結;又原處分機關以
      ○○報檢附之失效委刊單為認定登載內容經訴願人授權,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
      。
    四、查訴願人於 97年5月11日、5月16日在○○報第8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衛署藥
      輸字第024302號)」藥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上述廣告雖有提出申請,惟與原藥
      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有行政院衛生署以 97年6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120號函所
      附違規廣告資料、衛署藥字第 9606051號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吳○○、97年 8月15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郭○○所
      作之調查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補充說明書、陳述意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與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相違,而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
      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藥物廣告登載內容並未逾越或變更原核准事項,僅係補充性說明及語句上
      之連結乙節。按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
      民健康,因此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使其就藥物之功能、
      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而藥物廣告一經核
      准即不得變更核准內容而為刊登,否則即與該規定要旨相悖。本件訴願人於報章登載如
      事實欄所述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02號)」藥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認該廣
      告雖有提出申請,惟查獲時之廣告內容與核定表不盡相符,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查,依卷附系爭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訴願人於上述報章所刊載之廣告,對照其內容,系爭
      刊載之廣告與核定表確有不符之處;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 6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
      320120號函略以:「......說明:ㄧ、經查案內『○○』藥品廣告未依核准內容刊播,
      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貴局依相關法令查處......三、......該廣告已經本署認定涉違
      法,請停止刊登該廣告。」是系爭廣告內容確與原核准內容有所不同,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報檢附之失效委刊單為認定登載內容經訴願人授權,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乙節。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郭○○97年11月12日補
      充說明書略以,95年 9月21日報社與訴願人簽署廣告委刊 3個月,期滿後雙方口頭約定
      繼續長期刊登,若需停刊或改稿需事先告知報社,否則廣告不用停,且自 95年9月27日
      開始刊登至97年4月底止廣告之刊登從未停止,廣告費亦均按時核銷繳納 (最後繳款日
      為97年5月21日),從未積欠等情;且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5日訪談郭○○亦表示97年5
      月 11日及5月16日○○報所刊登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刊、訴願人交付相關資料即是授權
      、核准同意報社刊登,經郭○○撰稿後經訴願人檢視同意後刊登等語,有○○股份有限
      公司說明書、補充說明書、陳述意見說明書、相關調查紀錄表附卷佐證。訴願人向該報
      社委刊系爭廣告自 95 年 9 月 27日起至 97 年 4 月底止,近 1 年 7個月從未停止,
      廣告費亦均按時繳納,其最後繳款日更為 97 年 5 月 21 日,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 
      97年 5月 11 日及 16日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係訴願人長期委刊,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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