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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21. 府訴字第09870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45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7年5月12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松)字第620101xxxx
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之○○經營中、西藥等販
賣業務,原聘用之藥品管理人曾○○藥師於97年 9月15日離職,並於次日辦理執業執照註銷
登記,惟訴願人未即另聘藥品管理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22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74080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12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2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
,而以 98年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0455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開函於98年2月3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
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30條規定:「藥商聘用之藥師
、藥劑生或中醫師,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第 9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
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
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
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曾○○藥師曾口頭提過,擬於 97年10月離職,突然於97年9月15日堅決要離職,造成
訴願人措手不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尹○○於97年10月23日返國,並於97年10月27日前
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其表示應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經電洽該處表示可至公司所在地
稅捐機關辦理,乃於97年10月28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辦理停業,於97年
10月31日接獲該局來函准予備查。因見備查函副本送臺北市商業處,以為該處會將該
函轉知原處分機關已辦妥停業。
(二)97年12月20日左右尹○○接到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詢問,經向其告知訴願人已向臺北
市商業處辦妥停業。並詢問是否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尹○○向其表示不知後續仍
然要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尹○○並於97年12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
(三)裁處書於 97年12月24日送達,其後之15日內有97年12月27日至28日、98年1月1日至4
日等6日之例假日,扣除該6日,其後尚有98年1月10日至11日等2日之例假日,故15日
之期限應為98年1月15日,訴願人於98年1月12日將異議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應未逾期
。另97年9月15日藥師離職後,均未營業。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808000號裁處書係於97年12月24日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已載明:「......如對本處分不
服,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本局(臺北市市府路○○號東南區○○樓)
提起異議(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申請復核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而提起異議,申請復核,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
次日起15日內為之;是其期間之末日為98年 1月8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8年1月
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亦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異議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異議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例假日應予扣除云云,依
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起異議逾越法定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而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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