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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022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及「○○」化粧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
.......功能 :撫平一般細紋、撫平表情細紋......抗氧化.......預防肌膚暗沉.......頂
級高貴的魚子精華,不再遙不可及了,○○以平易近人的價格,讓你隨時都可以享受頂級的
滋潤與呵護。完整均衡的營養是健康肌膚必須的條件......主要成份說明......大豆異黃酮
:......延緩老化........六肽蛋白:舒緩臉部肌膚張力,撫平表情細紋,及減少表
情皺紋產生。....國際時尚雜誌的推薦 : COSMOPOLITAN 柯
夢波丹 國際中文版 BAZAAR (Harper's) 哈潑時尚 國際中文版VIVI 薇薇雜誌 台灣最大
的女性雜誌等時尚雜誌一致推薦的『胜肽專業品牌』......」「.......○○.......
功能 :補充膠原蛋白、恢復彈性減少皺紋......撫平表情細紋 ......主要成份說明 :六&
#32957;蛋白:.......撫平表情細紋,及減少表情皺紋產生......」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5010155、94112524號
化粧品廣告內容不符,且已逾95年11月3日及96年1月19日廣告有效日期,未再重新提出申請
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
年 1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22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8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站內容雖有部分與核定表不符,但並無誇大不實及涉及醫療內容,該網站為沒有運
作且過期網站,網站目前已全數刪除。
(二)訴願人創業至今尚未獲利,正值不景氣寒冬,訴願人目前尚須靠借錢才能度日,無力
繳納此筆罰鍰。
三、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原核定之系爭
化粧品廣告有效期間分別係自94年11月4日至95年11月3日止及95年1月20日至96年1月19
日止。訴願人未經重新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及
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
粧廣字第95010155、94112524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網站為沒有運作且過期網站,網站目前已全數刪除云云。查本案訴願人
之代表人陳○○於97年12月19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敘明略以:「......本公司當時
刊登內容未注意應依廣告核定表內容完整刊登,又因一時疏忽忘記申請展延,該網站因
無實質銷售,所以已 2年未曾注意到上述內容仍刊登於網站上,本人接到貴局電話,立
即刪除該網頁違規內容......本公司因一時疏忽,所以才會有違規的情形出現,對於廣
告內容本公司已做修改,以後本公司會特別注意,不再出現違規情形......。」準此,
訴願人既自承其網站之管理維護有疏失,即難以該網站為過期網站而邀免其責。另訴願
人主張無力繳納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查原處分機關另
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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