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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 20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054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使用
新鮮有機植物萃取(非濃縮)、有機栽培醫療級草本植物、順勢療法、芳香療法、澳洲花精
、皮膚所需維生素來調整肌膚......幫助營養的植物活性成份能立即深入皮膚層進行自體轉
換活躍肌膚......認為一般保養品除非存放於冰箱否則都需添加少量防腐劑來確保消費者的
安全及延長保養品的使用期限......」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6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
與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6080042號化粧品廣告內容不符,且已逾97年 7月
31日廣告有效日期,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5499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二、違反......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之廣告內容已申請北市衛粧廣字第 96080042 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內容僅
少部分不符,且已未繼續刊登該廣告。
(二)行政院衛生署違規化粧品系統查詢相同處分法條,未依規定申請廣告核定表處罰金額
亦有多件處分金額為 1萬元,請從輕處分以示公平。
三、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原核定之系爭化
粧品其廣告有效期間係自 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訴願人未經重新申請核准即刊
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6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任之林○○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608004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網頁內容僅少部分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
符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
粧品廣告,已如前述,亦為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時所自
承。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6080042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而未於廣告有效日期截止前再重新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法自應處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未依規定申請廣告核定表處罰金額亦有多件處分金額為1 萬元云云。查本
案據原處分關答辯陳明以訴願人訴願書所舉行政院衛生署違規化粧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
之案例,其中所登錄之罰鍰金額1萬元者係 8萬元之誤植,亦有其違規行為發生於95年9
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前
」者等。故訴願人所舉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法比擬。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
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違規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依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自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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