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71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巷○○號「○○有限公
    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2項化粧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進口商名稱、
    地址、成分(中文或英文)、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嗣於97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黃○○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28條規定,以97年12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9716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第 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2項共處3萬5,000元)罰
    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 2月15日前改正。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     │
    │ │   標 示 項 目     │(即外包裝或內包│ 備註  │
    │ │             │裝)      │     │
    ├─┼─────────────┼────────┼─────┤
    │一│產品名稱         │    ˇ    │     │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用途           │    ▲    │     │
    ├─┼─────────────┼────────┼─────┤
    │六│用法           │    ▲    │     │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全成分          │    ▲    │如說明6  │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    │如說明7  │
    ├─┼─────────────┼────────┼─────┤
    │十│許可證字號        │    ▲    │含藥化粧品│
    │ │             │        │者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 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元) │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
    │       │0萬元。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為95年10月18日進口,無化學成分,天然竹木蒸液,且是在衛生署95年12月
       25日公告前進口,不知是否要貼中文標籤,目前該產品已無進口。
    (二)「○○」被查獲的4瓶,其中只有1瓶無貼中文標示,不知是否中文標籤掉落,且係第
        1次被查獲,原處分機關是否能重新處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2 項化粧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進口商名稱、地
      址、成分(中文或英文)、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
      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97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黃○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化學成分且在衛生署95年12月25日公告前進口,不知是否要貼
      中文標籤及「○○」中文標籤標示掉落等語。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
      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用途等,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貼有
      日文標示,而中文標示部分僅記載品名及價格,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影本可為佐證,且原
      處分機關97年10月29日對訴願人代表人黃○○所作談話紀錄載以,「有關『○○』產品
      外包裝未標示中文....... 是本公司樣品,可能未注意下漏貼中文標示,是本公司之疏
      失...... 『○○』是泡腳的產品,本公司兩年前進口的...... 以為不須要黏貼中文標
      示。....... 」是訴願人對系爭化粧品之標示不全即難謂其無過失,而訴願人既從事於
      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
      解遵循,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另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既無完整中文標示,依法即應受處罰,與
      查獲之違規數量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 5,000 元(第 1 件處 3 萬元,每增加 1 品項加罰5,000
       元,2 項共處 3 萬 5,000 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98 年2月15日前改正,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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