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 10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032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兩件組」及「○○兩件
    組」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結合維它命C磷酸鎂、有機白茶、檸檬類黃酮和退黑激
    素的超強美白抗氧化配方,能同時兼顧美白抗老化及積極保護避免光老化傷害......維他命
    C平衡化妝水 溫和清潔配方。含滋養的蘆薈,能有效去除臉部髒污;維他命 C、檸檬類黃酮
    、退黑激素和有機白茶的美白抗氧化綜效,能平衡油脂分泌,使肌膚清爽潔淨。特別添加磷
    脂能鎖住皮膚水分,洗後不乾澀、不緊繃......維他命C平衡化妝水 含小黃瓜和木瓜,能潔
    淨調理肌膚;維它命 C、檸檬類黃酮、退黑激素和有機白茶的美白抗氧化綜效,清除自由基
    保護細胞,避免自由基傷害;有機蘆薈、自然保濕因子和維他命B5,使肌膚獲得最佳含水度
    ,做好深層保濕的準備工作.......。」及「......結合CoQ10酵素、有機白茶和維他命 E,
    來加強抗氧化功能。並添加有機薰衣草、洋甘菊與山金車菊等舒緩鎮靜配方,達到全方位的
    抗老化綜效.......CoQ10酵素活膚洗面凝膠有機洋甘菊和植物甘油基質的清潔配方,泡沫細
    緻,有效清除臉部髒污;含有機薰衣草、白茶精華,能舒緩強力抗氧化; CoQ10能活化細胞
    ,促進細胞更新;添加清香怡人的甜橙精油,能使肌膚清爽有活力 ......CoQ10完美緊緻活
    膚露 含有機蘆薈、洋甘菊和白茶精華,能滋養舒緩膚質,重建肌膚均衡濕度;CoQ10 能活
    化細胞,促進細胞更新,提升細胞修復能力。特別添加天然β酸,能去除阻塞毛孔的皮脂和
     髒污.......。」等
    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查獲,嗣於98年1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32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
      刊登化粧品廣告,應如何管理乙事....... 說明:...... 二、...... 網路廣告係屬該
      條例第 24 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知悉廣告刊登需事先申請廣告許可,即將自家網站相關之廣告內容先行關閉
       ,並陸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時,處分書中提及之「○○兩
       件組」已獲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另「○○兩件組」尚在審理中。
    (二)系爭化粧品廣告,實為訴願人提出廣告許可申請之前,網站業者自訴願人網頁抓取舊
       資料所刊登,且為96年所提報之短效期促銷商品。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時,該廣
       告商品已未在販賣,亦無法訂購。因商品品項繁多、維護網頁人力有限,訴願人雖於
       收到廣告核定後即交網站業者,並請其儘速更新資料,但舊廣告不及下架,尚留在網
       頁中。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時亦即時促請網站業者下架該廣告。訴願人已
       盡一切努力補救過失,請原處分機關從輕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網路
      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8年1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兩件組」已獲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另「○○兩件組」尚在審理中
      ;系爭化粧品廣告為訴願人提出廣告許可申請之前,網站業者自訴願人網頁抓取舊資料
      所刊登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98年1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網路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案由內所述廣告係何人所刊登?案內產品....
      ..屬性為何?答: 1.是本公司在○○所販售之網路商品。2. 案由內所述廣告確為本公
      司所刊登,本公司願意負責。3.案內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 ...問:案內產品廣告
      有無申請廣告核定表?答:『○○兩件組』於97年11月4 日申請,但尚在審理中,『○
      ○兩件組』有(北市衛粧廣字第97100341 號)...... 問:案由內產品『○○兩件組』
      內容述及 ......等文詞,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刊登.......『○○兩件組』內容述及....
      ..等文詞,與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97100341號)不符......答:該內容是於申
      請廣告核定表前刊登於自家網站,申請廣字號於自家網站已刪除,但 gohappy網站當時
      簽約後,從本公司網站抓舊資料刊登,所以才會『○○兩件組』內容與廣告核定表不符
      及『○○兩件組』內容未事先申請廣告核定即刊登,收到貴局文後,已立即刪除違規內
      容......本公司因一時疏忽未注意gohappy網站使用之資料未依廣告核准內容刊登.....
      ..。」而「○○兩件組」廣告內容未事先申請核准即刊登,另系爭「○○兩件組」廣告
      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內容不符,並有北市衛粧廣字第9710034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影
      本附卷佐證。是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委刊,自應就廣告之內容負其責任,訴願人為化粧
      品業者而刊登違規廣告,難謂其無過失,其主張廣告不及下架,即難採憑。至訴願人與
      網路業者間核屬雙方內部關係,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又化粧品是否仍於市
      場販售,與認定是否為化粧品廣告無涉。末查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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