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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2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6日廢字第41-097-1006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8日22
時19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武昌街○○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開立 97年9月18日北市環罰字第 X5863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6日廢字第41-097-10068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對之如有不
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8年2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
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3月6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98年3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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