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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日廢字第40-098-020006號
、98年2月5日廢字第40-098-020020號及98年2月18日廢
字第40-098-020083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573481號、第X573485號及第X573494號舉發通知
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2月2日廢字第40-098-020006號
、98年2月5日廢字第40-098-020020號及98年 2月18日廢字第40-098-020083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1月14日上午9時16分、98年1月1 9日15時2分
及 98年2月10日上午9時8分,分別在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口人行道、○○巷
口道路及成功路○○段○○巷口附近道路上,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廢棄物或
剩餘土石方等污染鄰近人行道及路面,遂分別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8年1月15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81號、98年 1月
2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85號及98年2月1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94號等3件舉發通知
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98年2月2日廢字第40-098-020006 號
、98年2月5日廢字第40-098-020020號及98年2月18日廢字第40-098-020083號等3件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3件合計處1萬8,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告發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
,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1311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3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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