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住字第20-097-12002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北投區明德
      路○○之○○號○○樓院子因飼養犬隻,未妥善清理排泄物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乃派
      員於當日上午10時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飼養20多隻犬隻,確有未妥善處理排
      泄物致惡臭瀰漫產生空氣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15日Y019064
      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12月18日住字第20-097-120
      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於 97年 12月19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97年12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98年1月18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次日(98年1月19日星期一)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98年3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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