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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2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5日小字第21-098-0200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3日15時36分在本市內湖區
安康路石潭公園旁執行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CJ-xxxx自用小貨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
平均值達5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
,乃當場掣發 98年1月13日第C006191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3
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2月5日小字第21-098-0200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原裁處書之罰鍰金額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3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36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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