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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2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7日機字第21-098-0200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Y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行經本市仁愛路○○段○○巷與信義路
口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11月28日第9705653號機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12月8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7年12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
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8年2月9日C0
05423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2月17日機字第21-098-02
0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檢測通知書送達程序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98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426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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