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4
    70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OA-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323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97年
    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段○○之○○號前之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 97年12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3518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 97年使用牌照稅額新臺
    幣(下同)7,120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7,1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247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 98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地點在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號之○○,與事實不符
      ,訴願人從未在該處停放車輛,又舉發通知單上未附相片,致訴願人無法確認是否屬實
      。交通違規過期未繳,也沒有加倍罰鍰之規定,全省有多少輛未繳稅之車輛停放在巷內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應予修改。訴願人非蓄意遲延不繳使用牌照稅,實在是因
      為沒有錢繳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7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未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97年10月29日查獲本件違規事實後,始於97年12月15日完納97年使
      用牌照稅本稅,有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蓋代收稅款章、本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採證照片 2幀、稅費現況、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7,1
      2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地點在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號之○○,與事實不符,其從
      未在該處停放車輛,又舉發通知單上未附相片,致訴願人無法確認是否屬實。交通違規
      過期未繳,也沒有加倍罰鍰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應予修改等語。查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7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
      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再查訴願人於97年12月17日復查申請
      書中亦自承,其本來要報廢系爭車輛,但因沒有繳稅不能報廢,車子也因故障不能開,
      故停放在家裡巷內云云。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7年使用牌照稅額處
      訴願人 1倍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舉發地點有誤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
      月19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為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之
      ○○號前之公共道路,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臺北市車輛檢查
      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所記載之查獲地點並無錯誤,應係訴願人將○○之○○號
      誤認為○○之○○號。再者,基於使用牌照稅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為課徵
      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仍使用公共道路者,處
      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並無過苛,亦無加倍處罰鍰之情事。訴願人主張其非蓄意遲延
      不繳使用牌照稅,實在是因為沒有錢繳納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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