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04. 府訴字第09870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宋○○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孫○○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05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1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3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90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6月25日府訴字
      第 0977011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 97年11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 97年2月20日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收文日期為 97年2月21日),作成核
      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逾期
      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7年12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669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97年
      2月至8月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訴願
      人全戶2人97年9月至11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92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
      52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享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該期間內訴願人已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
      元,依規定不再補發,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0055000號函核
      定訴願人1人自97年9月至11月為低收入戶第 4類(另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
      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775300號函核定訴願人1人自97年12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在案
      。訴願人對該處分不服,業已另案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1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
      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行為
      時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
      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
      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四)如申
      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
      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
      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
    │收大於1萬656元,小│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於,等於1萬4,152元│。                   │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女兒間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扶養關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訴願人女兒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之裁量已
       縮減至零,訴願人全戶 1人,無收入,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應核准訴願人為第 0類低收入戶資格。
    (二)退步言之,縱認列計訴願人長女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97年2月至8月期間
       ,依95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7,710元,然該筆利息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認定,為董○○所存入之 100萬元存款所生利息,該筆存款設有質權,訴願
       人長女無處分權,且該存款已於 95年5月22日領出,而非訴願人長女名下之存款,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女利息所得 7,710元推算其95年度名下有36萬 8,019元之存款,
       即與事實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認定不服,自應循上訴途
       徑加以解決,今再以訴願人全戶有 2人為由,核認97年2月至8月期間,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 97年9月至11月
        及自97年12月起,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1,926元,僅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
       條規定,亦未依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
    三、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97年2月至8月低收入戶申請部分:
    (一)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1.訴願人,查無存款投資。
       2.訴願人長女楊○○,查有利息所得1筆7,710元,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萬8,01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存款投資為36萬8,019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8萬4,0
       1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有98年3月4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
       無據。
    (二)惟查,關於訴願人長女95年度之利息所得1筆7,710元,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1
       1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確認該筆利息所得係訴願人前妻董○○為訴願人長女
       楊○○存入○○銀行逢甲分行之 100萬元存款之利息,但訴願人長女楊○○因該存款
       設定質權,不得處分該 100萬元,且該 100 萬元存款業於95年5月22日即已由董○○
       提領,而非訴願人長女楊○○名下之存款。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以該筆利息所
       得為訴願人長女楊○○所有,遽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
       ,據以否准訴願人 97年2月至 8月低收入戶之申請,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不合。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 97年2月至 8月低
       收入戶申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關於核列訴願人自97年9月至11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部分:
    (一)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訴願人(18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查有營利所得1筆101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 8元。
        2、訴願人長女楊○○(58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
         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
         所得 1筆24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84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3,8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 1,926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152元,依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98年3月4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97年9月至11月為低收
        入戶第 4類,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
       該期間內訴願人已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依規定不再補發。
    (二)惟查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間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扶養關係,依照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訴願人女兒應不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經
       查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有同法條第 2項第 8款
       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始例外排除於應
       計算人口範圍。再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近年來
       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
       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該款
       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
       權限,以符實際需要。即賦予主管機關就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裁量權。而所謂行政裁量,乃為
       實現正義公平及確保法律之彈性,立法者遂以法律明定,容許行政機關於個案處理時
       ,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判斷,從而實現「個案正義
       」,此亦為政府體制權力分立之體現;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為立
       法者尊重行政裁量之適例。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立法本旨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
       係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除因瑕疵裁量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
       合法性外,應尊重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如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
       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則僅發生適當與否之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女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 4條規定,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98年2月20日派員訪視訴願人
       後,認為訴願人長女與訴願人之間雖無扶養事實,然訴願人長女自始至終未曾作出不
       願扶養訴願人之意思表示,而訴願人目前由原處分機關安置於安康平價住宅,每月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生活不致陷入困境,有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
       訪視評估表-2及所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影本附卷可稽,,尚非無據。然查該訪視對象為
       訴願人,並非訴願人長女,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曾嘗試向其長女提出扶養請求,
       即遽以審認訴願人長女自始至終未曾作出不願扶養訴願人之意思表示,尚嫌率斷;又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現已安置於安康平價住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
       ,000元,即率認其生活未陷入困境,然查首揭本府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
       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4,152元,訴願人每月僅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遠低於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萬 4,1
       52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生活未陷於困境之論據為何,尚有未明。上開疑義事
       涉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等級核列,尚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又查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之考量,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
       8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協助訴願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符社會救
      助法之意旨,避免排擠其他弱勢者得享有之救濟資源,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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