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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4日廢字第41-098-022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16時55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
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百齡橋下河濱公園草地上便溺,而訴
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 98年2月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9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24日廢字第41-098-02257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含)│
│ │ │ │次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帶小狗散步,小狗至草叢尿尿,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卻無端指認是狗大便,未表明身分且態度不佳,也沒有小狗在大便的照片,原處分應予
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80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小狗是在小便並非大便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表明身分且態度不佳
,亦未提出採證照片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
理人清除,違者應處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及第 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805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士林區隊 ......3員在士林區通河西街百齡橋下河濱公園
值勤,於16時55分發現郭君牽狗便便後未依規定隨手清除,即拍照採證並向前攔阻郭君
,告知環保局,狗便未隨手清除,欲開立告發單,現場並帶郭君現場確認,郭君辨(辯
)稱狗便於草叢內不會被人踩到,又可當肥料,何須清除......二、陳情書陳述其狗於
草叢尿尿,事實是便便,當時有請郭君當場確認,且現場亦有拍照存證 ......。」並
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
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
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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