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日廢字第41-098-02019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4日16時40分,發現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旁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1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672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年2月2日廢字第41
-098-0201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當時是執勤人員誤會才會開出罰單,他們沒有任何有效
證據就可以開單告發,且也承認有舉證上的困難,所以原處分機關選擇性相信執勤人員
,訴願人覺得非常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水溝,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761
號及第452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取締未有任何有效證據,且承認有舉證上的困難及選擇性相信
執勤人員殊不合理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761號及第452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職於 1月14日下午於中山北路○○段○○號(即捷
運○○站)執行取締民眾亂丟煙蒂勤務,於16時35分時發現黃君抽煙......其邊走邊抽
,並在16時40分時將煙蒂丟棄於案址後離去。職立即抽(拍)照採證,並上前攔阻黃君
,告知其職之身分及其違規項目,並於同時舉發黃君。於舉發黃君時,其已坦承亂丟煙
蒂事實。並無奈地述說『我是沒有看到垃圾桶,不然我也不會丟棄於此(水溝)』,職
回應『你所丟之處,附近均設有垃圾桶供民眾熄煙丟棄,且桶上均有告知民眾勿亂丟以
免受罰。』其再回應『我沒仔細看。』故職依法對黃君舉發,並請黃君現場親確無誤後
簽收......。」「......職在取締黃君時是跟在黃君後方,從其等紅綠燈到其丟煙蒂離
去,職都在後方。且職取締時能明確指出其煙蒂位置及黃君現場已坦承違規丟棄煙蒂之
事實,......未以全程錄影(從抽煙到丟棄)是因不想讓民眾以為職有預設錄影民眾違
規之立場。故職採證時會拍攝行為人面貌及其丟棄位置......。」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
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並予拍
照採證,且訴願人亦於現場確認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實後簽名收受,訴願人之違規事
證明確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經比對採證照片,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
之能事。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訴願主張,不
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