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6日廢字第41-098-020852號
    及第41-098-020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3日19時30分,在本市松山區光
    復北路○○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檳榔渣於花圃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上前制止並依
    法進行告發作業,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9
    條規定,分別以98年 1月1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4833號及第X5848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98年2月6日廢字第41
    -098-020852號及第41-098-020853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600元罰
    鍰。前開裁處書均於98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9條規定:「執
      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第59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9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違規行為人拒絕出示身分證│
    │      │          │明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600元-3,000元      │
    │限(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講話時,不小心將口中的檳
      榔渣掉落花圃,並非故意亂丟;且訴願人係因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故未能提出,執勤人
      員通知警員到場後訴願人有口頭告知。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檳榔渣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上前制止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且要求訴願人配合出示身分證明,惟訴願
      人無故拒絕,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9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檳榔渣係於講話中不慎掉落,非故意亂丟;及因未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且已口頭告知相關身分資料,非故意不提供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檳榔
      渣之狀態確屬業經充分咀嚼後遭棄置於花圃地面,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9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亦明確指出該檳榔渣係訴願人自口中吐出置於手中,再隨手
      丟棄,綜合前開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檳榔渣非如訴願人主張係於講話中不慎掉
      落。另依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
      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於稽查當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後雖表明係未攜帶相關證件,惟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請訴願人填寫「行為人未帶
      身分證件臨時登載紀錄表」,並表示據實填寫即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9條處罰要件,
      訴願人仍拒不填寫,經會同警方到場協助,其仍拒絕配合辦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
      向由訴願人代為清運垃圾之敦北翠苑管理委員會查詢相關資料後,始得依法告發。訴願
      人空言主張有口頭告知身分資料,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及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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