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2日機字第21-098-01052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LU-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2年3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972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97年12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
    通知書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6日D82345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復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22日機字第21-098-0105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 (98年3月1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2月2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
      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
      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雖登記在訴願人名下,但一直都是訴願人之子在使用。之
      前訴願人之子有收到檢驗通知書,但未告知訴願人,所以訴願人並不知道系爭機車尚未
      檢驗,請給予補正檢驗機會並予以免罰。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為92年3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
      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7年2月至4月)間實施97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期限(97年12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12月12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7000972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
      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使用人,不知系爭車輛未定期檢驗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
      機車所有人,其逾法定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另以上開限期定
      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且已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97年12月29日前)完成檢驗,其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其非系爭機車實際使用
      人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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