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7日住字第20-097-11001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北投區明德路○○之○○號○○樓院子因
      飼養犬隻,未妥善清理排泄物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
      日16時32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飼養20多隻犬隻,確有未妥善處理排泄物致
      惡臭瀰漫產生空氣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1月21日Y019061號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7日住字第 20-097-110019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97年 11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2月11日府
      訴字第 0977045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9 8年3月25日不服
      系爭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業於 9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
      前開訴願決定,且決定書於 98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