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7日住字第20-097-11001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北投區明德路○○之○○號○○樓院子因
飼養犬隻,未妥善清理排泄物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
日16時32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址飼養20多隻犬隻,確有未妥善處理排泄物致
惡臭瀰漫產生空氣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1月21日Y019061號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7日住字第 20-097-110019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97年 11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2月11日府
訴字第 0977045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9 8年3月25日不服
系爭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業於 9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
前開訴願決定,且決定書於 98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