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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034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7E-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訴願人女兒吳○○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29日核定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訴願
人原戶內(即臺北市漢口街○○段○○巷○○弄○○號,戶口名簿號為A439xxxx,且訴願人
亦於97年 8月21日遷離上開戶籍地址,與其女兒吳○○已非同一戶籍)另有案外人吳○○所
有車牌號碼 CL-xxxx自用小客車於93年2月4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該分處於同日核准
在案,系爭車輛原申請免稅係屬重複申辦,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合,乃
以97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73235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3月29日起恢復其所有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補徵93年 3月29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95年、96年及97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8元、7,120元、7,120元、7,120 元及7,120元。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830034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8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8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
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
統一發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
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
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者,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復查決定結果未就申請審查為何通過及補徵通知為何延宕之責任不
提,端以符合補徵規定作出決定,難以令人苟同。訴願人當初申請皆正式提出,並檢附
所規定之文件(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及戶口名簿),經審核認可,而於期滿時依規
定再行申請,也皆獲核可。訴願人同戶因2人身心障礙而申請,並非1人身心障礙而提多
車使用,若原處分機關早拒絕或補徵,當知悉同戶限 1車之問題,可另謀適法之方式。
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之
身心障礙者,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查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女兒吳○○使用,原經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訴願人戶內另有吳○○所有車牌號碼CL-xxxx自用小客車於9
3年 2月4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該分處於同日核准在案,有 93年3月29日使用牌
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畫面、稅籍主檔維護查詢畫面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
第2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 93年3月29日
起恢復其所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補徵 93年3月29日至97年使用牌照稅,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復查決定結果未就申請審查為何通過及補徵通知為何延宕之責任不提;訴
願人申請皆獲核可;同戶籍內另一申請人係為接送不同之身心障礙人士云云。按專供持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
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經
查,訴願人之原戶內(即戶口名簿號為A439xxxx)另有吳○○所有車牌號碼 CL-xxxx自
用小客車於93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該分處於同日
核准在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3年3月29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即不符合使用
牌照稅法第7條第 1項第8款但書關於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若原處分機關早行拒絕或補徵,當知悉同戶限 1車問題等語。經查,訴願
人於 93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訴願人於使用牌照稅
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免稅事由欄內既勾選「專供身心障礙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
(每戶限 1輛)」,且於免稅證明文件欄位內亦勾選「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
名簿(每戶限一輛)」;又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申請核准免
稅之要件有變更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
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依上開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3年3月29日至97年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98年4月2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與吳○○僅係
同一戶籍乙節。因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但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乃屬立法裁量範疇非行政權得以僭越,惟訴
願人如認為該法條規定已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得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就該
法條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聲請解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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